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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的文

发布日期:2013-06-18 16:02 来源:www.hkjsh.com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的文案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础 
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依法组成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形式兼有人合与资合的性质。这种“人合”的特征决定维护股东之间的团结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因此,为了维护这种团结性,有限责任公司在增资扩股和股东转股等任何股权变更行为导致非股东进入公司时,都会变得异常谨慎, 
  出资转让通常有两种情形: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对外转让是指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方,这虽然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总额,但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所以公司法对对外转让进行了较多的规范和制约。 
公司法七十二条第二、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格式租赁合同注意事...住房租赁合同厂房出租合同汽车租赁合同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 
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法定权利。 
 
二、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中的疑难问题 
股东一旦刑事优先购买权对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将产生影响,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外效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外效力,这一问题集中表现为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即如转让股东甲与第三人丙已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此时另一股东乙行使了优先购买权,那么甲与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是成立未生效,还是已生效,还是无效,还是可撤销?相应地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对此,公司法未予规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时,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是否生效,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但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能否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则要受制于优先权股东单方决定,优先权股东决定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转让协议可获得实际履行,一旦优先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将导致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 
由于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独立性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性,当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转让股东将同时对优先权股东和第三人承担转让股份的义务,一旦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股份无法转让于第三人,该第三人可依据生效的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损害赔偿。 
综上,首先,从立法本意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法律所要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成立转让协议的行为。那种为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直接否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做法,已经超越了优先的界限,过度地限制了股东转让股份的自由。其次,从平衡利益角度看,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实际履行受到优先购买权限制时,一方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得到了保护,另一方面非股东第三人可依据仍生效的基础转让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同样获得权利的救济。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之争议 
      股份转让中有时候会出席这种情况:转让股东甲以400万元价格向第三人转让所持有公司股份的40%,优先权股东乙资金有限,因此按照转让款与转让份额间的比例,主张出价200万有线受让20%的股份。即,优先权股东有否可以主张刑事部分购买权。笔者认为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理由:
其一,这次修订公司法的重要精神之一就是,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把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修改为授权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团体更多的意思自治。在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其规定。
其二,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当事人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实现其利益大化的妥协。既然公司法已授权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事项,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法定或章定程序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而不是想当然认为或强行推定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三,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为基础和前提,如何理解同等条件成为关键。笔者认为对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一般意义上的买卖行为,应以绝对同等说理解,即优先权了股东的购买条件须与第三人所谓的承诺完全一致。内容包括:“价格、数量、支付方式、交付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对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特殊情况下的买卖行为,英语相对同等说理解。而如果部分购买,则不为同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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